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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葉素瑟相 對 人 蘇煐媖即被繼承人陳振中之繼承人

陳偉強即被繼承人陳振中之繼承人

陳曉祺即被繼承人陳振中之繼承人

陳曉筠即被繼承人陳振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估價單非合法憑證,且金額過高。又異議人係因相對人欲通行土地被動進入訴訟而遭執行,由異議人負擔拆除費用顯失公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拆除費用。另本院114年訴字第26號、113年訴字第74號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是兩造間因通行權訴訟原因事實衍生之一切請求權,均已聲明拋棄,相對人猶請求執行費用,自無所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於事件終結後為之。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2年度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將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部分之圍牆拆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3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相對人於113年11月7日陳報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1月14日會同兩造、員警及地政機關赴現場履勘、確認應拆除之範圍,並定於114年4月28日會同兩造、員警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執行,114年4月28日到場時因系爭圍牆為RC鋼筋牆,厚度較寬,需較長時間拆除,故當日未執行完畢,復於114年6月2日會同兩造及員警至現場拆除始執行完畢。嗣相對人陳報已拆除完畢,另向本院聲請本件確定執行費,並提出相關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執行費4,287元、複丈費8,000元、警員差旅費800元及拆除費用60,700元,共計73,787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確定執行費用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提估價單非合法憑證,且金額過高,惟查:

⒈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既已提出施作廠商和樺企業行出具之估價單,且確實支付與估價單相符之金額予施作和樺企業行,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執行卷第207頁),堪認就費用額支出已盡釋明之責。倘異議人有所質疑亦應提出相關反證用以彈劾上開文書之證明力,異議人僅空言指摘,未提出項關事證,所陳難謂可採。⒉拆除費用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14年4月22日、114年6月13日函異議人就估價單表示意見,異議人均具狀表示對估價金額無意見(見執行卷第137、199頁),且異議人未提出完整相關反證或具體估價單,表明拆除工程應減少多少數額之計算說明,難認異議人盡其舉證,其異議自難認有理。㈢異議人復主張執行及拆除費用應由通行權人即相對人負擔,

惟系爭執行事件係因異議人未自動履行而生,且上開執行費、員警差旅費、土地複丈費及圍牆拆除費用合計73,787元,均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相對人既已預先代為預納,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全數向異議人求償。又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精神為裁量之餘地,是異議人指摘上情,認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費用云云,委無足取。㈣異議人另主張本院114年訴字第26號、113年訴字第74號和解

筆錄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是兩造間因通行權訴訟原因事實衍生之一切請求權均已聲明拋棄,相對人請求執行費用,自無所據云云,惟上開和解筆錄係兩造間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袋地通行權賠償金事件所成立之和解,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為確認通行權事件為不同法律關係,異議人以他案和解筆錄內容主張相對人不得請求執行費用,顯有誤會。㈤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確定系爭執行程序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昌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