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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劉佳盈律師被 告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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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被 代 位人即受告知人 F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F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F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房屋,變更聲明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茲因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與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被代位人及被告迄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所得繼承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已有礙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所明定。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280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等件附卷供查(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37至19

0、288至303頁、卷二第53至61、75至77頁),並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14年10月27日澎稅房字第1140009540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澎湖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6日澎地所登字第114002298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75、508至51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及被代位人於本院所陳:同意原告請求,我有欠原告錢,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沒辦法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6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就被繼承人所遺各筆土地

、房屋,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各筆土地、房屋,無致各繼承人所受分配土地、房屋價值不同,而需相互找補之問題,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並無不利。另參以被代位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66頁),被告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適當,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2/21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2/6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2/6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2/6 5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2/6 6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2/6 7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2/6 8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2/6 9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2/6 1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2/3 1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2/3 1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2/6 1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2/6 1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2/3 15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2/3 16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2/6 17 房屋 澎湖縣○○鄉○○○段00○號 2/6 18 房屋 澎湖縣○○鄉○○○段00○號 2/6 19 房屋 門牌號碼澎湖縣○○鄉○○00號 2/6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 1/7 1/7 2 B 1/7 1/7 3 C 1/7 1/7 4 D 1/7 1/7 5 E 1/7 1/7 6 F 1/14 1/14(由原告負擔) 7 G 1/14 1/14 8 H 1/14 1/14 9 I 1/14 1/14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