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 告 吳雅君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容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除未繳納裁判費外,亦未提出:㈠被繼承人吳明達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陳報被繼承人吳明達之完整且正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吳明達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如該被告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㈢陳報被繼承人吳明達之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若遺產中有不動產,應一併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建物課稅資料。㈣被告林國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㈤原告應按追加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等,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此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