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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號聲 請 人 呂得勝相 對 人 呂秋情受輔助宣告之 人 呂葉春樣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改定輔助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得勝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改定輔助人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就呂葉春樣之金融帳戶內在總額新臺幣30萬元之範圍內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充作受呂葉春樣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5年1月止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5年1月連續15個月均未按月提領呂葉春樣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支應呂葉春樣之生活,合計60萬元,至呂葉春樣之生活開銷全數由聲請人獨立代墊,聲請人現已積蓄耗盡,經濟壓力崩潰,為維護呂葉春樣及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爰請求核發相對人先行交付60萬元,並準聲請人暫時代理提領呂葉春樣存款之暫時處分。又相對人出現於呂葉春樣面前時,會造成呂葉春樣恐懼不穩、夜不成眠等情,且相對人對呂葉春樣長期騷擾、威脅,爰請求核發禁止相對人對呂葉春樣進行非必要之錄音、錄影及精神騷擾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司法院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明定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詳該辦法第6條至第20條所示)。因此,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應以暫時處分辦法所明定者為限。若非屬暫時處分辦法所揭示之案件類型,即難命為暫時處分。復參照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若本案業經裁定確定,即無再予審酌是否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呂葉春樣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由相對人擔任為輔助人,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下稱本案)裁定改由呂得勝擔任為輔助人在案(尚未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及本院職權調取之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全卷無誤。而相對人於原本擔任輔助人之期間,並未能順利每月領取呂葉春樣之存款4萬元等情,業經相對人於本案陳述明確,可認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5年1月止,相對人確實沒有領取到呂葉春樣之存款。又本院已於本案審理中命聲請人交出呂葉春樣之提款卡(含彌封之密碼)、印章,並當下命聲請人操作ATM以確認呂葉春樣帳戶內之金額尚有餘數百萬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案卷),可見呂葉春樣之帳戶內尚有金錢可供生活,且呂得勝亦知悉呂葉春樣之提款卡密碼,則呂得勝既然已與呂葉春樣共同生活照護及使用長照服務,自須花費金錢,然考量呂得勝係自主考量自身之經濟及身心狀況足以負擔照護責任而主動積極照顧呂葉春樣,自應有相當之資力可維持一段相當期間之生活,暨審酌呂得勝與呂葉春樣之其他子女間之互動關係尚非良好,且有其他財產糾紛或彼此有不信任之情況下,爰僅酌定此期間之半數生活費允由呂得勝先行自呂葉春樣之帳戶內先行領取或使用,以資平衡,而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他關於呂葉春樣財產之事項則待本案裁定確定後執行。

四、聲請人另主張禁止相對人對呂葉春樣進行非必要之錄音、錄影及精神騷擾行為等情,然兩造間之互動關係並非良好,對呂葉春樣之照護亦意見分歧,雙方亦多次對簿公堂,則相對人於會面時進行錄音錄影等行為堪認係為保存證據,難認係惡意對呂葉春樣為騷擾,況相對人已陳述家中房間內有裝設監視器等語明確,則堪認呂葉春樣本已有遭監視之情形,亦難認相對人有何惡意騷擾之行為。是此部分聲請,尚難憑採。

五、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均軒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