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家調補字第2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之就學、就醫、戶籍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離婚,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於111年7月27日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因相對人於112年5月入監服刑,丙○○則由聲請人父母照顧同住,至114年6月由聲請人接手實際照顧,並持續與聲請人父母同住迄今。現相對人將於115年6、7月間出獄,相對人與丙○○會面時表示出獄後將帶其返回臺北生活,然丙○○目前在澎湖就學,生活規律穩定,並多次表達不想回臺北,對未來生活環境變遷有明顯恐懼,且相對人曾多次將丙○○鎖於陽台,有不當照護之情形,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非合法聲請權人,丙○○回澎生活前均與相對人生活同住,所有育兒開銷均為相對人一人負擔,相對人入監服刑前,以保單質借約新臺幣100萬元,用以支付丙○○、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之保險費,以保障丙○○之未來生活,可證相對人仍有盡力為父親之責任。又聲請人所稱將丙○○鎖在陽台,此為單一事件,係為教導丙○○學習生活衛生習慣,避免返澎造成照顧者之困擾。聲請人111年間與丙○○同住時終日使用手機疏於照顧丙○○,且其未證明其有穩定經濟能力,使丙○○有好的成長環境,而相對人已取得長照看護員資格,於116年5月14日服刑期滿後有穩定之經濟能力,給予丙○○更好的成長環境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在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原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現聲請人聲請改定並由本院受理本案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為當事人,自得聲請暫時處分,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非合法聲請權人,容有誤會。
㈡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必要等情,業據其陳述
綦詳,並提出其與班導師對話紀錄、未成年子女照片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丙○○自112年5月起居住於澎湖迄今逾3年,在澎湖之生活已趨穩定,為維持丙○○目前生活、就學穩定性,不宜於本案改定親權案件終結前擅加變動生活、就學環境,從而,依聲請人釋明之情及為丙○○目前之最佳利益,應認有使丙○○繼續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處理丙○○就學、就醫、戶籍事項之必要,爰准聲請人之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末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
,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雖未全按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亦無就該部分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