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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115年度司家暫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生)1人,嗣兩造於114年1月7日離婚,並於同年5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號,下稱系爭調解),約定由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下稱系爭調解方案)。嗣伊發現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期間頻繁受傷,其中較為嚴重者有114年8月雙膝擦挫傷、同年10月脖子勒痕、耳朵紅腫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且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有排斥、畏懼等情緒表現,認系爭傷勢係抗告人所造成,不宜任抗告人繼續依系爭調解方案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伊已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補字第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為免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審理期間繼續受抗告人傷害,認有於本案確定前禁止抗告人依系爭調解方案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為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於本案撤回起訴、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不得依系爭調解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得由第三方會面交往機構安排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有排斥、畏懼等反應,為保護年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並避免完全阻斷抗告人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連繫,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於本院115年度家調補字第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㈠未經本院家事服務中心所屬社工人員評估適合前,抗告人不得依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內容,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攜回住所「過夜同住」。㈡其餘會面交往方式,則抗告人須依本院家事服務中心所屬社工人員所指定之時間及地點(諸如本院、澎湖縣婦女福利服務中心或其他適當地點),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所屬社工人在場協助下,進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㈢雙方並須遵守及配合本院家事服務中心所屬社工人員或澎湖縣社會處所提供之親職教育、心理諮商及其他相關社會資源。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傷害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伊亦無任何排斥、抗拒之情,本件並無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或必要性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原審聲請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所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給付扶養費及改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補字第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兩造於

114年1月7日離婚,於同年5月26日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得依系爭調解方案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嗣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期間,分別於上開時間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有相對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調解筆錄影本、未成年子女照片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9頁),且未據抗告人爭執,堪信為真實。惟遍觀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均僅得證明未成年子女曾於抗告人照顧期間受傷之事實,尚不足證明抗告人有何刻意傷害或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相對人雖稱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未成年子女過度頻繁受傷,抗告人有嚴重照顧疏忽等語,然由相對人所提未成年子女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17、19頁),未成年子女所受傷勢並非甚重,審酌未成年子女年約3歲,正值好奇心、活動力旺盛之際,其自兩造調解成立起至114年10月止約5個月內,受有系爭傷勢共3次傷害,尚難認有何過度頻繁受傷之可疑情事,相對人憑此稱抗告人有嚴重照顧疏忽,難認有理。

㈢相對人雖另稱: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有明顯排斥、畏懼反應

,顯有心理創傷等語,並提出童伴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歷程紀錄、澎湖縣政府115年2月25日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報告為憑。然查,前開社工訪視報告並無任何未成年子女有創傷反應之相關記載(見二審卷第53至59頁);前開諮商歷程紀錄則明載:「個案(即未成年子女)對於案母(即抗告人)曾明確表達抗拒的情緒,在其家庭圖中亦排除案母的角色,然從心理創傷的標準來看,個案未有持續性的焦慮反應,亦未有身體上的受創反應,因此可合理排除嚴重心理創傷之可能性…建議透過持續的關係給予個案足夠的安全感及穩定感,並關注幼齡兒童的『忠誠議題』…建議讓個案處於安全的關係架構中,持續穩定探索對於家庭成員的感受,並在討論時以開放及接納的態度,鼓勵個案能真實表達自我的感受,避免以暗示的語言引發個案對照顧者意圖的偵側,影響個案與家庭成員間的關係互動,以維護個案的心理健康」(見二審卷第49至50頁),可知未成年子女雖曾於諮商期間表現出對抗告人之抗拒等負面情緒,然諮商師已排除未成年子女有嚴重心理創傷之可能性,並建議以鼓勵、開放等正向態度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成員互動,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之對立衝突,陷入忠誠議題之兩難處境而產生心理壓力,且並未建議隔離、限制或改變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互動模式,相對人憑此主張系爭調解方案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有緊急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事證,尚無從釋明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情事,難認本件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相對人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暫時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方式約定如下,嗣於未成年子女滿15歲後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往: 一、 每星期日至星期三,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每星期四至六由聲請人(即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住所照顧、共同生活,兩造並應於上學日下午五時前至學校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接送方式如下:相對人應於星期日中午十二時前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星期四接未成年子女上學後,聲請人應於星期四接未成年子女下課回家同住,星期四若遇假日,聲請人於中午十二時前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二、 兩造應於他造接送子女時,交付子女的健保卡及子女隨身必備藥物等物品;照顧方於同住結束後,應返還子女的健保卡及子女隨身必備藥物等物品給他造。 其他應遵守事項: 一、 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對彼此友善不得有騷擾情事,並共同合作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不得有任何惡意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及其親屬間之感情或妨礙阻擾他方及其親屬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惟未成年子女之非緊急重大醫療仍應由聲請人決定。 四、 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受有重大醫療行為(如需開刀等),應及時將醫療地點、醫師診斷狀況及其他相關資訊通知他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