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丙○○、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澎湖縣○○市○○里○○路0○0號)至少5公尺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此次於民國115年3月17日0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0號住家內,兩造因故發生口角,相對人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並以木頭椅子砸向聲請人之頭部,致聲請人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復恐嚇聲請人不得報警,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恐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並有繼續再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虞等情,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證人即聲請人之女丁○○之調查筆錄等為證,並據聲請人敘明於卷,及到庭陳述甚明;而相對人受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到場說明,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及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另曾多次對聲請人施暴及曾作勢對丙○○施暴,是本院認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丙○○、丁○○有再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虞,而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之必要,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並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本院前所核發之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