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字第10號聲 請 人 許碧涵相 對 人 王明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配偶之兄,相對人曾於民國114年9月13日到聲請人住處罵聲請人跟拿木棍作勢攻擊,復於115年3月29日到聲請人住處對聲請人言語及精神騷擾。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114年9月13日辱罵聲請人,是聲請人先辱罵我妹妹,不讓我回舊家,我後來才罵回去、才拿木棍作勢攻擊。115年3月29日當天我跟我大哥在吃飯,走到二樓時只對聲請人的兒子A02說了:「都11點了還在睡覺」等語,聲請人就跑上來對我質疑,兩邊因而有互罵。但本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聲請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一) 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聲請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聲請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二)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聲請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款參照。
四、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五、經查:㈠兩造為姻親關係,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前述之不法侵害行為,聲
請人有再被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部分,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核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A02及相對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是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優勢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相對人發生口角衝突等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惟由兩造陳述以及上開證據互核以觀,本件雙方並無同住
在相同處所,聲請人工作地點在離島,平時相對人也不會與聲請人來往,且兩次衝突之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參以聲請人自陳:兩造衝突原因為懷疑是小姑教唆他回來,因為跟小姑有口角、後續相對人沒有其他辱罵或家暴行為,沒有跟他們來往等語,從而,依兩造事發前後之互動情形、衝突原因及行為,尚難認相對人有持續性或反覆性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具體事證之情形下,應認本件爭執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一時性偶發衝突,難謂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應認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無從證明本件有必要
核發通常保護令,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日後倘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