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11號聲 請 人 藍○○相 對 人 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藍○○、藍○○○、藍○○、藍○○、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藍○○、藍○○○、藍○○、藍○○、藍○○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兩造為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利用親屬間扶養義務關係,長期不斷對聲請人及家庭成員精神騷擾要錢,此次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今,不間斷以電話向聲請人表示需要金錢用以繳付易科罰金或罰單,相對人甚至以自殺要脅聲請人給付金錢,使聲請人心生畏懼,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並有繼續再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甚明,且有電話時序紀錄、對話照片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受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虞,爰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並保護聲請人之權益。又相對人若有違反本保護令之行為,將受相關刑罰制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