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13號聲 請 人 呂慧貞相 對 人 吳忠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呂○○、洪○○、呂○○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此次於民國115年1月2日21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0樓住家客廳,相對人酒後無故持玻璃瓶砸聲請人,致聲請人頭部挫傷及頭皮擦傷,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因相對人有酗酒習慣,且多次酒後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恐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並有繼續再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虞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為證,並據聲請人敘明於卷,及到庭陳述甚明;而相對人受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到場說明,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及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酗酒習慣,多次酒後對聲請人施暴,並曾酒後至聲請人娘家吵鬧,是本院認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呂○○、洪○○、呂○○有再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虞,而有核發如
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之必要,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並保護聲請人之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本院前所核發之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