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21號聲 請 人 蔡春富
吳蔡麗娟相 對 人 蔡以杰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吳00、吳00、吳00、李00、吳00、吳○○(年籍詳卷)、蔡00、范00等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上述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及上述其他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地址:①澎湖縣○○市○○里○○○00號之3、②澎湖縣○○市○○里000○00號、③澎湖縣○○鄉○○村0○00號)至少5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相對人為聲請人A01之子,聲請人A002之姪,兩造為父子關係及姑姪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民國115年3月7日2時25分許,因聲請人之母親不想讓相對人進來聲請人位於澎湖縣○○市○○里○○○00號之3之住家,相對人可能因之不爽,憤而丟擲灌有水泥之寶特瓶毀損聲請人A01住家門窗。又於115年3月24日11時24分許,相對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內容為「家人出門在外要小心,不要突然新家失火,還是開車被撞、匯款新臺幣3萬元或2萬元租房,不然不得好死」等語,恐嚇聲請人A002欲索取新臺幣3萬元或2萬元供其租房花用。相對人索討未果後,心生不滿,竟於同年3月28日20時許,再次手持棍棒敲壞聲請人住家大門玻璃,造成聲請人一家心生畏懼。依相對人之施暴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保護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吳00、吳
00、吳00、李00、吳00、吳○○、蔡00、范00等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㈠家庭暴力通報表。
㈡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及私訊內容截文。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調查筆錄、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㈣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有對聲請人實施上述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參以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次數及自陳可以遵守保護令等語,為避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認本件聲請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降低家庭暴力之再犯性及危險性。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