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通話。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公尺:聲請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澎湖縣○○市○○路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5年年初開始,多次跑到聲請人居住經營、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下稱○○路00號)之「○○○銀樓」騷擾,及半夜以電話或敲打鐵門騷擾聲請人,復於115年2月20日20時許又前往○○○銀樓,坐在店內以言語挑釁且不願離開,使聲請人心生畏懼、長期遭受精神暴力,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5份、澎湖縣啟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6份、戶卡片2份、○○○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件為證。觀諸澎湖縣啟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6份記載:
⒈115年1月9日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欄記載略以:「報
案人A03稱兒子A02與其為孫子接送爭論而起口角,在店內有摔東西互拉扯情形,配偶A01亦在場目睹」(本院卷第39頁);115年1月11日1時19分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欄記載略以:「經查係A02因欲返家無鑰匙不得其門而入,故持腋下拐敲其鐵門並大喊家人」(本院卷第37頁);115年1月11日21時17分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欄記載略以:
「係A02至○○○銀樓稱要與父親談事情,惟父親道歉後,陳男仍不離去。經警方勸說下,陳男聯繫友人前來載其返家」(本院卷第35頁);115年1月12日15時31分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欄記載:「經警方到場查看,民眾A02具瘋狂酒醉行為,將陳男帶返所實施保護管束」(本院卷第33頁)。
⒉115年2月1日3時30分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及「分局回報
說明」欄記載略以:「有人拿棍棒在敲屋外,經查現場製造噪音人為A02」(本院卷第31頁);115年2月20日19時59分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欄記載略以:「報案人A03稱遭兒子A02騷擾,希望警方將其帶離住處,於帶離過程中陳男消極不配合,且現場認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管束之要件遂將其管束返所,後續並依規定進行家暴通報」(本院卷第29頁)。
㈡由上可知,相對人自115年1月9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已持
續至光明路26日騷擾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數次,其中2次行為已達經員警實施保護管束之程度,而相對人受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上揭多次對聲請人騷擾、接觸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充分保障聲請人及家庭成員A03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又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之行為態樣、聲請人受侵害程度、兩造相處情形等各項情狀,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相對人若有違反本保護令之行為,將受相關刑罰制裁,併此敘明。
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遠離光明路26號至少100公尺等語。本
院考量光明路26號位於馬公市鬧區,鄰近有金融機構及其他生活上必須使用之工商行號,為本院已知之事實,為兼顧保障聲請人免於實際上受騷擾與禁制相對人日常生活行動將有涉刑章之危險而過度禁止其自由行為,認命相對人應遠離上開住所、工作場所至少10公尺,足以達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避免受家庭暴力危險之效果。又聲請人另聲請命相對人完成相關處遇計畫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及家庭成員A03之受暴情節,以及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障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並使相對人對其行為有所省思,是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