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少年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少年丙為騷擾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兩造與相對人未成年之子丙同住一處;相對人因施用毒品,自民國114年11月起,在家中時有情緒不穩、大聲咆哮、擲摔物品、被害妄想等表現,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屬家庭暴力行為,且為同住之丙所目睹;聲請人因恐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之前有施用毒品,當時會情緒不穩、大吼大叫、砸東西,但我已接受戒癮治療處遇,最近未施用毒品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之,此觀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固應負主張及證明之責任,然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精神,並即時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法院審理此等事件應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從而,聲請人固仍須負主張及證明之責任,但其舉證標準,僅須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認聲請人主張「真正之可能」大於「虛假之可能」,即所謂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可信其主張為真正,毋須要求其舉證標準達到明確可信或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㈡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是兩造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該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指陳綦詳,核
與丙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精神暴力之事實。本院考量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原因、動機、手段、模式等節,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少年丙確有繼續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實有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斟酌相對人之性格、施暴原因、動機、方式、聲請人及丙受害程度等節,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並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以保護聲請人及丙免受相對人之繼續不法侵害。又相對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受戒癮治療處遇,有相對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且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人,故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尚無另行核發之必要,爰不予核發;又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