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4號原 告 劉嘉琪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歐育霖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請求被告給付1,344,000元(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44,000元、離婚損害150,000元、離因損害150,0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795元(計算式:4,500+17,295=21,79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