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6號原 告 A01上列當事人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㈡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上開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
㈢請求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0,000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㈣前開㈠至㈢部分,共計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4,50
0+1,500+0=6,00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