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號原 告 郭育林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郭秀鳳等人合併請求:⒈恢復原告孝親照護的權利。⒉請求允許原告遷入父親郭福來的戶口。⒊被告郭秀鳳等應公開郭福來財產資訊透明及隱匿。⒋原告懇請將郭福來之財產信託避免繼承人爭奪財產控制權等語。然原告之父親郭福來業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請原告斟酌本件郭福來相關之照護、財產等請求是否於該案之抗告案件或衍生之案件一併主張。若仍堅持單獨請求,請依下述二、補繳裁判費。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秀鳳等間親屬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上開第1、2項聲請,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戊類家事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3,000元。另就上開第3、4項聲請,因原告未表明請求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應徵收程序費用2萬0,805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805(計算式:3,000元+2萬0,805元=2萬3,80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