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1號原 告 江芸蓁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峻豪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請陳明被代位人許峻豪前項財產係繼承自何人(下稱被繼承人)?並補正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原告得持本院所發之補正函至戶政事務所請領本院命原告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四、第二項所示被代位人許峻豪之被繼承人的遺產稅申報資料。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如果未將被代位人許峻豪之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列為分割標的,原告應追加其他遺產為分割標的,請具狀更正所欲分割之標的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六、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上開補正之起訴狀、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