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2號原 告 林愛子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財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
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4,500+1,500=6,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