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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等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對各未成年子女增加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查其等未成年子女AO2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以本件聲請日即115年7月8日起算(蓋本件裁定確定之日尚無法知悉),至其成年124年1月30日共經過102個月,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之程序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000元【計算式:5,000元×102月=510,000元】;未成年子女AO5係000年0月00日生,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同以本件聲請日即115年7月8日起算,至其成年之日126年4月10日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即120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之程序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0月=600,000元】,從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10,000元【計算式:510,000元+600,000元=1,11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調解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榆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