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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旭

林○玲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盛緯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林○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林○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未滿10萬元者,徵收費用5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上開數額應加徵10分之5。

二、本件聲請人林○旭、林○玲、林○緰(下均以姓名稱之)與相對人林盛緯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查:

㈠林○旭、林○玲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林○旭、

林○玲年滿20歲之日止,每月給付扶養費各15,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林○旭係於000年0月生,至其年滿20歲期間約73個月,是程序標的金額為1,095,000元(計算式:15,000×73=1,095,000元)、林○玲係於000年00月生,至其年滿20歲期間約12年4月,以10年計算,是程序標的金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12×10=1,800,000元),依上開規定,林○旭、林○玲各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㈡林○緰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65,36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750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