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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桂祥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二㈠⒈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一般性會面交往事項,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就原裁定附表二㈠⒈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一般性會面交往事項,應予以補充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外,其餘就兩造共同行使監護權、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㈠⒉、㈡、㈢、部分關於一般性、國定假日、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均於法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乃相對人不理會抗告人已明確表態仍準備提起抗告,竟於當日晚上即聯繫抗告人,要求須即刻依原裁定執行,無視法律程序,亦未顧及甲○○心靈需求。且抗告人自114年10月起多次詢問過年期間交付子女時間,相對人均不願討論,直至今年1月初始告知,致抗告人無法有效安排時間,相對人上開所為均不符友善父母原則。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單獨決定甲○○住居所(含戶籍遷移登記)、就學事項,惟相對人處事非以甲○○為優先,若其未經與抗告人討論即單獨決定將甲○○由澎湖遷居至臺灣本島就學,必造成甲○○遠離現生活地致心靈受傷。又原裁定僅讓抗告人行使探視, 抗告人因而減少與甲○○相處機會,如抗告人尚須前往臺灣本島探視,更增加抗告人諸多不便與負擔,顯非公允,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近期按原裁定履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順利,兩造亦已大致同意原裁定探視方式,原裁定應無不妥。並聲明:駁回抗告。

四、本件抗告人就甲○○之盬護權等事項,迄本院審理時既仍持續爭訟中,是其如何與甲○○會面交往,因尚無有效之法院裁定等明文內容可資遵循,則抗告人陳稱相對人無法配合安排會面交往時間一節,本屬兩造間應自行協調溝通之事項,既非相對人有何不當照顧甲○○或刻意阻撓抗告人行使親權之情事,難認相對人此部分行為係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又 按家事非訟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 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送達後,嗣經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效力固然停止,相對人亦不得據此請求執行,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要求即刻執行原裁定而有不當一節,僅屬相對人對原裁定之法律效力有所誤解,亦與友善父母原則無涉,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上開行為均有違友善父母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五、相對人現於澎湖工作、生活,具親職能力並長期負責甲○○之日常照顧與作息安排,包括飲食、陪伴、晚間入睡以及協助學校聯繫等,其住處整體環境整潔有序,並備有甲○○生活必需品,其因前與抗告人結婚而自高雄嫁至澎湖,在地無其他親屬,其有時會接完甲○○先帶至任職公司,同事與甲○○間彼此熟悉,相對人母親亦偶爾會前來澎湖提供支援,家庭支持系統足以協助照顧甲○○等情,有原審卷附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參以相對人亦可透過保母、臨時托育服務、課後班、安親班、陪讀、陪玩等方式加強照護甲○○,足見相對人不論繼續在澎湖工作、生活,或日後攜同甲○○遷移住居至高雄或他地,因其有相當照護甲○○之能力與資源,均無不利於甲○○健全成長之虞,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單獨決定甲○○住居所(含戶籍遷移登記)及就學事項,並無不妥,抗告人陳稱此部分裁定將造成甲○○心靈受傷云云,亦非可採。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如相對人日後攜同甲○○遷移住居至臺灣本島,而抗告人仍住居於澎湖,則僅由抗告人單向前往臺灣本島探視,將使抗告人負擔過重之交通往返等勞費,顯非公平,爰就原裁定附表二㈠⒈關於抗告人與甲○○一般性會面交往事項,補充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兩造共同行使監護權、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附表一及附表二㈠⒉、㈡、㈢、一般性、國定假日、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均無不當,至原裁定附表二㈠⒈關於抗告人與甲○○一般性會面交往事項部分,雖有未足,然此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提出抗告,僅促使本院再次審酌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此部分會面交往有予以補充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需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裁定附表二㈠⒈關於抗告人與甲○○一般性會面交往事項,變更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其餘未變更部分,仍依原裁定附表一、二所載內容。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表:

每月單數週(即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5時至同週週日晚上7時,為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期間,由抗告人前往甲○○ 當時就讀學校接取。如日後相對人攜同甲○○遷移至臺灣本島住居,亦由抗告人前往甲○○當時就讀學校接取探視,但每月探視 中之其中一次(由兩造自行協議週次)由相對人將甲○○帶至澎湖交付抗告人探視,往返探視之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如兩造能自主協議,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或另行決定交付方式、地點。上開當次會面交往如遇連續假期(如:清明連假、端午連假等),即以連續假期首日上午9時至連續假期之末日晚上7時前,訂為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期間。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