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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 請 人 薛雅莉相 對 人 薛根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未曾扶養過聲請人,已約45年未見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自聲請人2歲時起再也沒見面,相對人未照顧、扶養聲請人,同意免除聲請人對其之扶養義務,同意合意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固專屬受扶養權利者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然當事人有管轄合意者,得由該 合意之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6 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調解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陳明詳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等語,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前述情事,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鈺筑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