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補字第29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代 理 人 張智超
張毅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國安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分配比例定之。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高淑珍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就其他被告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高溪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高淑珍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高淑珍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核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578,460元,又參諸原告所提出附於卷內之被繼承人高溪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可推知被繼承人高溪之法定繼承人為子女5位,其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應為5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5,692元(計算式: 8,578,460元×1/5=1,715,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24元,茲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500元,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經扣除原告已繳金額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0,124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附表: (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繼承人高溪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起訴時公告或課稅現值 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551,580元 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565,020元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215,468元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194,942元 5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58,300元 6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789,800元 7 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 2,850元 8 澎湖縣○○鄉○○○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 500元 合 計 8,578,460元 被繼承人高溪上開遺產價額為 8,578,460元,而其法定繼承人及子女為5個,各人法定應繼分為5分之1,即為1,715,6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