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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金忠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艷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顏艷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固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該民事判決之生效證明書、民事判決及其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裁定命應於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此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27日合法送達,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其後,聲請人如認仍有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