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5日結婚,被告於101年1月20日離
家,拋夫棄女,兩造雖為夫妻,徒有夫妻之名,全無夫妻之實,被告存心拋夫棄女,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㈡又未成年子女A03自出生後皆由原告照料,被告對A03不聞不
問,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A03之利益。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99年2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離婚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月25日結婚,起初被告有來澎湖居住,然被告於101年1月間離家,拋夫棄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A03證述:我好幾年沒有看到被告了,大概從我念幼稚園到現在,我現在念國中二年級等語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雖曾短暫來澎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101年
1月間離家,即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查無被告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酌定親權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復有明定。
㈡經查,兩造所生子女A03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未成年,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㈢本院函囑澎湖縣政府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
告,據覆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本案相對人行方不明,僅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雖不足,但有家人協助,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但因本案無法就相對人進行訪視,如相對人經法院合法通知,仍未出庭陳述意見或未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及維繫親情等,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有澎湖縣政府115年2月9日府社婦字第1151201112號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未成
年子女A03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生活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另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皆與原告同住,父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是原告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並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適於擔任親權行使人。反觀被告長期未實際負起照顧扶養A03之責,對其生活不加聞問,尚難期待其善盡照護子女之責,自不適於擔任親權行使人。基此,本院認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