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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亞瑟遊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英良相 對 人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浮筒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工程進行中,已先行預扣抗告人即承攬人新臺幣(下同)3,215,137元工程款,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工程目前尚未結算,然應有數百萬元可以扣抵,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復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工程進行中,已先行預扣抗告人工程款,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工程目前尚未結算,應有數百萬元可以扣抵等語,惟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本票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5年度抗字第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20日 2,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1日 WG0000000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002 114年3月20日 2,4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1日 WG0000000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