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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許治源相 對 人 王瑋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協助抗告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簽發,而貸款核撥後,抗告人均依約清償貸款,目前已繳納7期,合計新臺幣(下同)29,687元,是相對人未扣除抗告人已清償之金額,逕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請求,恐有重複受償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復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係因相對人協助抗告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簽發,目前已繳納7期,合計29,687元,相對人未扣除抗告人已清償之金額,逕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請求,恐有重複受償之虞等語,惟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5年度抗字第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1 114年11月17日 386,244元 115年6月5日 TH405728 未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