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涂文祥相 對 人 陳文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存有重大瑕疵,部分款項是第三人借名借款。相對人利用地址補正詐術誘騙抗告人簽票,手段顯有惡意,即相對人先交還一張舊本票給證人楊佩琪由該證人當場撕毀,隨後相對人亦將抗告人先前寄發的存證信函內所附之舊本票撕毀。相對人利用此舉誘使抗告人誤信原債權已結清或僅係補正程序,因而重新簽署新的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3筆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換算年利率高達120%,顯屬重利。則系爭本票涉及詐術取票、銷毀證物及非法重利等爭議,准予強制執行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原裁定尚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復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尚有詐欺、重利等之爭議等語,惟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4年2月8日 1,100,000元 CH587654 涂文祥 2 114年3月8日 550,000元 CH587656 涂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