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涂文祥相 對 人 陳文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已消滅,抗告人借款後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重利,依民法第205條抵充本金後,60萬元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2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誘騙抗告人所重新簽發,相對人係以詐術取得系爭本票,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復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對相對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詐術取得等語,惟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