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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喬嵐相 對 人 林慧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慧雯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通知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惟聲請人現經濟能力有限,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變現不易,無力負擔裁判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顯示聲請人報稅之所得數額及稅捐稽徵機關登錄列管之資料,非其現在全部所得與資產狀況,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資力全貌。又依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114年度所得合計為726,239元。再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與房屋,申報之房屋現值合計為146,787元、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1,569,56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可處分之財產。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