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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志民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志民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5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償還中信銀行方案,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未達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為○○處司機,每月收入約為51,000元,名下僅有1999年出廠之汽車乙輛,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842,536元及797,185元,又聲請人任職於澎湖縣政府○○○○○○處,惟其對第三人澎湖縣政府○○○○○○處之薪資債權於113年9月間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9月5日澎院國113司執仁字第5961號執行命令為證為證。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000元【計算式:51,000元×2/3=3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陳報須扶養父親王○清及子王○家,每月支出渠等之生活費已達20,000元等語。本院參酌107年12月26日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之規定,並予以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 倍為18,618元,並審酌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37,236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支出+扶養父親王○清及子王○家,各分擔1/2即18,618元+18,618×1/2=18,618元】。經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剩餘,而聲請人表示其願按月分期清償10,000元予各債權人,堪認已撙節開支,是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2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