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解柔茹代 理 人 黃千珉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協商前置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尚有私人公司債務,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之消費者,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於115年3月17日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37頁)。另依各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187萬8,617元(中信銀行:6萬3,53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萬9,58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萬5,499元)。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每月勞保投保薪資3萬3,300元,除西元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共1萬4,000元、遺屬年金6,074元、特境家庭補助5,900元、家扶基金會補助5,100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29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機車行照、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在職證明書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堪可憑採,故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萬4,37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萬8,618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7頁),應屬可採。

2.又聲請人之4名未成年子女B、C、D、E分別為102年12月、107年6月、111年12月、000年00月出生,現為12歲、8歲、3歲、1歲,均無財產所得,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標準為限,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未成年子女B、C由聲請人及其等之父親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未成年子女D、E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5萬5,854元為上限【計算式:(1萬8,618元×2名未成年女)÷2 + 1萬8,618元×2名未成年女=5萬5,854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萬6,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實質收入為6萬4,37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5萬4,618元後【計算式:1萬8,618+3萬6,000=5萬4,618元】,聲請人每月餘9,756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金額,依債權人陳報合計為187萬8,617元,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93個月即近16餘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另審酌聲請人現年目前雖僅30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尚餘35年,惟本院依聲請人目前之家庭處境、收支狀況、4名未成年子女距成年尚有相當時日,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應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