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逸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因其在監服刑,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勘可認定。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由本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權人凱基銀行陳報聲請人截至113年6月13日止積欠之債務
本金2萬393元、利息7萬2,990元、代墊費90元、違約金8,157元合計共10萬1,630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123頁),堪認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0萬1,630元。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均在監執行,有接見收入、普發金、郵寄現金、郵寄匯票、勞作金等收入,共計9萬9,382元(詳如附表所示)之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4,141元【計算式:99,382÷24=4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之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等件在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61至97頁)。至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又考量債務人在監期間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重大支出,爰以3,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㈢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約1,1
41元可供支配【計算式:4,141元-3,000元=1,141】,倘聲請人以其每月可供支配之餘額清償其債務總額101,630元,其債務約7年【計算式:101,630÷1,141÷12≒7】即得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46歲,有聲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189頁),參以其於本院自陳:
我預計119年可以出監,今年(115年)6月可以開始報假釋…我是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90頁),可知聲請人有提前出監之機會,且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本院審諸上情,並考量聲請人積欠之本金金額為2萬393元,認聲請人秉其智識能力、工作經驗及專業技能,如於出監後盡力工作、撙節開支,其積欠之債務即使加計利息,仍難認有何不能清償之虞,自當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努力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式、條件,盡力清償債務,尚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雖在監服刑,而暫時無法獲取符合其實質勞動能力之收入,然其既有提前出監之可能及前述之勞動能力,堪認其出監後仍有獲取相當薪資、收入之可能,難認其已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有何欠缺清償能力、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金額 1 接見收入 41,500元 3 普發金 5,000元 2 郵寄匯票 1,000元 3 郵寄現金 41,000元 4 勞作金 10,882元 合計:99,3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