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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 呂志宏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志宏自民國115年10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8,225,353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7,566元,實無資力清償債務,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向住所地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下稱調解卷)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8,225,353元(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債權人其截至民國114年10月22日止積欠之債務金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596,27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013,94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074,71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842,63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3,480,04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307,646元,另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006,716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56,46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67,076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債權為2,327,924元,有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匯誠公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5、95至113、141至161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31至42頁),堪認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3,273,438元。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號(87年出廠)汽

車1輛(已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已無殘值)、郵局存款(餘額83元)、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1元)、國泰人壽保單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為190,234元、80,817元、美金5,708元),無股票或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郵局存摺影本、郵局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對帳單(見調解卷第15、49頁,本院卷第49至51、61、67至68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陳稱其112年至113年間任職於澎湖○○○○○管理委員會,

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自114年2月起從事防水工程,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存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27至29、43至46頁,本院卷第5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陳報為屬實,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並以此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居住在澎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額17,56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爰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64條之2規定意旨,按聲請人陳報之支出數額為認定。

㈤準此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有13,273,438元;

其目前財產僅有1台已逾耐用年限之汽車、84元之存款、3筆保單;又其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66元後,僅剩餘12,434元,縱全數用以清償,至少亦須1,067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273,438÷12,434=1,067.51】,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