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鐘信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倘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四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其早於108年10月23日間因毒品案件入高雄第二監獄執行,109年11月30日始因移監之原因至澎湖監獄執行,並於115年2月9日自澎湖監獄假釋出監等情,此有聲請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此外,其於入監執行前之戶籍地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弄0號4樓之1,並未變動過,出監後之地址亦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弄0號4樓之1,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及聲請人之全國前案查訊系統-被告地址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主觀上仍有久住於高雄之意思,聲請人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而非聲請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是澎湖監獄僅為聲請人之寄寓地,非其住、居所地。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