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債 務 人即 聲請人 王淑芬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於114年7月17日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下稱前案)認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由,而於115年2月23日裁定駁回確定。然聲請人本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
4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於114年7月17日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聲請更生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第203頁、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9頁)。嗣本院於前案更生程序審理時,察覺聲請人經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223萬0,433元,而顯逾1,200萬元,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之更生要件未符,本院即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於115年2月23日駁回聲請人前案更生之聲請(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81-83頁)。聲請人嗣又於115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再聲請人於前案經調查,已積欠債務人債務總額達1,223萬0,433元,是以本件應認無再予踐行調解前置程序之實益,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合於消債條例前揭規定意旨。是以,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之債務情形:
聲請人之債權人各自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債務總額共計1,223萬0,433元等情,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及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在卷為憑,爰以1,223萬0,433元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
⒈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其任職澎湖縣私立家安心居家長趙機構服
務證明、113年10月至114年10月之薪資單、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頭份田寮郵局、澎湖區漁會、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第一銀行頭份分行等帳戶之存摺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及聲請人女兒A提出之切結書、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可認聲請人自113年10月8日起在澎湖縣私立家安心居家長趙機構任職照顧服務員,月收入現約3萬5,0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貼2,400元,名下除有103年4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齡逾10年已無殘值)及零星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等情,堪可認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之標準認定,聲請人115年8月24日民事補正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與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基準相符,應屬合理。㈣從而,聲請人以上開實質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1萬
8,782元(計算式:35,000+2400-18,618元=18,782)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1年生,現年53歲,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223萬0,433元,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382元清償,尚須約5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230,433 ÷ 18,782 ÷ 12月≒ 54),已超出臺灣人民女性之平均餘命約84歲甚多,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及利息等債權額 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萬8,642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萬9,074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萬5,337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萬0,934元 5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6,019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萬5,738元 7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萬6,073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萬3,920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萬9,586元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8萬5,110元 合計 1,223萬0,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