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崇禮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崇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經本院裁定應予免責確定,有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定聲請復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