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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陳盈曄代 理 人 陳亨瑤再審相對人 趙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8日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8日宣判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回復原狀事件全部卷宗(下稱原審卷)核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115年7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設計水溝位置與實際施工位置不同,足見水溝位置確有變更之事實,並無爭議,原確定判決竟未認定再審相對人違約,顯有未斟酌重要契約內容及重要證據。而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契約第5條、第14條、原核准圖、竣工圖、現場照片等重要證據,判決理由顯有重大缺漏。另外,本件尚有建築法第39條、第73條之解釋適用問題,涉及本建案之行政程序之審查,主管機關仍有就本案汙水排水設施是否屬於建築設備、原核准位置改設他處是否屬於建築設備位置變更、建商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前是否曾比對原核准圖及竣工圖等審查等事項具體說明。綜上,本案涉及①契約履行、②核准圖說、③變更設計程序、④建築管理程序及⑤使用執照合法性等重要爭點。爰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聲請再審,並聲明:准予再審;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相對人應將系爭污水溝回復至原建築執照核准圖所示位置。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111年度台聲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雖於形式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核其再審意旨,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審認之爭執事項及訴訟過程中已呈現之事實證據再行爭執及主張,可見再審聲請人仍係對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對於原確定判決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