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顏秀雲相 對 人 陳明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到法院通知於民國115年11月10日上午9時強制歸還房屋(執行案號:115年度司執字第464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並非拒絕搬遷,也不是故意不履行法院判決,而是本案涉及雙方多年借款、房屋興建與裝潢投資等問題需要釐清。聲請人已就相關糾紛提起刑事告訴,民事部分也提起第二審救濟(案號:115年度簡上字第9號),請審酌本案是否有停止或暫緩執行,以避免在相關紛爭尚未釐清前造成本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115年度馬簡字第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並自115年3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5,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在案,相對人遂執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雖以其業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舉出有何其他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人就兩造間租約或遷讓房屋等相關爭議,本應在假執行之本案即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事件之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假執行之判決,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外,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請求第二審法院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