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順德代 理 人 王郁婷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本件執行名義年代久遠,聲請人已提出異議,若續行程序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異議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任何異議之訴或其他類似之相關訴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