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陳怡廷相 對 人 彭雲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澎湖分會之受扶助人,相對人與第三人寰一實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訴訟代理(法律扶助案件編號:0000000-Q-002、0000000-Q-002號),上開扶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確定,經聲請人澎湖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4,732元作為回饋金,並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12年6月8日將上開回饋金之審查通知書送達相對人之住居所,惟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回饋金34,7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結算之審查表、澎湖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係於112年3月16日寄發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之住所地,該文件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12年6月8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住所地,該函復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乙情,雖有前揭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可稽,然相對人已於106年1月24日出境我國,迄未返臺,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寄送之上開文件並未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於上開文件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未能到達相對人,難認業已合法送達,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相對人未於催告函所載期限內如數繳納回饋金,即與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有別。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34,732元,及自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