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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春凉

廖光華相 對 人 陳朱美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11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號和解筆錄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5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另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以115年度補字第2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此等訴訟並非一時所能判決確定,而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伊願供擔保,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本案訴訟繫屬且已完納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對無訛,且有本院審判系統查詢資料、裁判費收據影本可佐。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符合要件,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即時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害金額供擔保。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排除之部分為「超過新臺幣(下同)511萬元之部分」,而該部分經本院核算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3萬2877元,此觀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7號裁定自明,且已逾150萬元,為得請求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自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起至確定時止,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至少約為6年,再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56萬9863元(計算式:523萬2877元×5%×6年=156萬9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本件擔保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以150萬元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