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號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未受到適當養育照顧,由嘉義縣政府介入安置,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嗣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安置期限於民國115年2月4日屆滿,考量兒童最佳利益,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個案訪視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受安置人自安置後,生活受穩定照顧,每周安排物理、職能治療,從還無法站立、行走,現已能透過輔具緩慢移動,因受安置人為極重度腦麻,仍需積極接受早療,而受安置人父母對特殊兒少生活照顧技巧、生活環境、照顧支持系統等資源仍不足,為穩定受安置人生活照顧、早療復健,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