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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號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相 對 人 洪○○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關 係 人 洪△△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周□□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5年3月12日下午3時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洪○○(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因未受到適當養育照顧,由聲請人介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號裁定繼續安置、114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延長安置。因延長安置期限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屆滿,考量少年最佳利益,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個案訪視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仍有待提升,故在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教養知能、照顧計畫及保護系統尚未建構完成之前,受安置人目前暫不宜返家等節,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