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號原 告 王振宇被 告 于亞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復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查,與原告主張分割標的同棟之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3樓建物於111年12月之成交價為113,223元/坪,審酌馬公地區不動產價格逐年穩定上漲之通常情狀,堪信以同棟3樓房地歷史交易紀錄作為本件之客觀市價,仍屬相當。準此,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1樓房地之現值為2,774,931元【計算式:81.02㎡×113,223元/坪×0.3025坪/㎡=2,774,931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49,954元【計算式:2,774,931元×原告應有部分2/3=1,849,9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593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于亞彤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