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號原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上列原告與被告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78,56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88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日起訴請求撤銷臺灣仲裁協會115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578,565元及自該仲裁判斷書送達原告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系爭仲裁判斷書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之金額而定,又原告既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30日內即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本件起訴時尚未生利息債務,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78,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88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