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號原 告 吳春凉
廖光華被 告 陳朱美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訴字第3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關於原告願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之違約金債權超過33萬3328元部分,及500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超過544萬3328元部分,及500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544萬3328元部分,及500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超過執行費4萬354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544萬3328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內容,若原告就此部分勝訴,原告所得之利益除500萬元外,尚有法定利息,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日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是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3萬2877元。
四、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乃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違約金債權超過33萬3328元部分,及500萬元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不存在,即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466萬6672元之債權(計算式:500萬-33萬3328=466萬6672)及23萬2877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89萬9549元,其餘聲明均係原告請求排除此金額之強制執行債權,核其請求之訴訟目的均係在消滅、阻卻系爭執行事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原告所受利益並無不同,則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9萬9549元。
五、依前揭意旨,本件訴訟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3萬2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表: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4年4月27日 115年4月1日 (340/365) 5% 23萬2,876.71元 小計 23萬2,876.71元 合計 523萬2,8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