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陳泰宇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桂子雅律師被 告 陳成平
陳美英陳美芍郭美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83,2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5,052元,並按理由欄二、㈠所示意旨為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成塾之繼承人之身分,依陳
成塾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春桂間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呂春桂之繼承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成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乃原告未與陳成塾之其餘繼承人呂美淑、陳憲龍共同起訴,本件原告適格自有欠缺。又原告雖向本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命呂美淑、陳憲龍追加為原告,惟經本院函詢呂美淑、陳憲龍是否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或與原告併提起本件訴訟,呂美淑、陳憲龍均表同意,此有民事陳報狀可稽,是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所定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拒絕同為原告之情事。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原告適格,逾期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據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客觀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地價值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如附表價額欄所示,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存卷可稽,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783,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2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2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5,05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持分 (數量) 價額 (元) 1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1 771,048 2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1 1,231,146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1 1,822,408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1 425,880 5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1 2,438,889 6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 1 250,621 7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1 500,144 8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1 632,610 9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1 8,145,830 10 建物 澎湖縣○○市○○段000○號 3/4 564,675 共計:16,783,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