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號原 告 蔡秀玲

蔡秀英江蔡秀麗

蔡向盈陸蔡秀霞

蔡耀仁張美嬋蔡秀幸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府將軍廟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請求被告將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香爐移除,惟未陳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相關資料、及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香爐之占用面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提出:

㈠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

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房屋課稅現值等)以查報該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㈡被告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香爐之占用面積約為若干(如占有

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占有之預估面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二、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與原告蔡秀玲、蔡秀英、江蔡秀麗、蔡向盈、陸蔡秀霞、蔡耀仁、張美嬋、蔡秀幸姓名相符之簽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因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簽名蓋章)。

四、如欲委任蔡秀幸為「訴訟代理人」,請補提有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