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吳永聰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雯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揭說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但不能以房屋稅籍為證明),或如實陳報系爭建物當初之購買價格或提出當初之買賣合約(若為房地總價,亦請區分建物跟土地價值),以查報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4-14